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人:彭嘉琪  发布时间:2019-10-08   浏览次数:594


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审计处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通过开展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学校事业目标。

第三条 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审计处是学院的内部审计机构,在院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政策及我院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工作,同时接受同级及以上国家审计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根据业务需要,学校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能胜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

第五条 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职责是:

()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推动审计信息化建设;

() 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调学校相关部门在审计工作中的关系;

(三)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报告,推动审计所揭示问题和提出意见的整改督查工作,推动审计结果的综合利用,确定审计结果公开方式,督促审计意见的执行;

  () 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 加强审计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推动建立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业绩评价体系和职务晋升机制。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机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审计处的主要工作职责:

()制订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及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对学院财务收支的预算和决算、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学院各部门、二级学院及各经济实体的财务和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对学院基建维修工程的预算审核、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监督,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大额资金使用和绩效评价进行审计监督;

()对学院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等采购项目的经济合同(协议)及项目验收进行审签和审计监督;

()对学院及下属单位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经济活动中的热点问题及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接受组织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部门负责人(中层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负责本部门网站建设,宣传审计知识,提供审计咨询;

()完成上级部门和学校交办的其它任务,配合其它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对学校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以下主要权限:

(一)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领导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和会计报表等,检查资产和财产,检查财务会计软件及有关电子数据资料,勘查现场实物;

(四)参加学校财务预算、决算、基建项目、对外投资、合资合作等经济活动的研究、立项等有关会议;

(五)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料等临时措施;

(七)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下达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年度中心任务和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工作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业务时,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征求被审部门意见。被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视为无异议。审计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被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后,对有异议的内容应当进一步查实,根据查实情况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将查实和修改情况告知被审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院长审批后出具正式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对重要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部门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